>>>28365365备用网址>>>专利行政执法

“具有防粘隔离层的柔性固体感光树脂版”
专利侵权纠纷

本案要点
本案涉及现有技术的法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由案情及诉、辩双方理由
请求人:王允慧
地址:辽宁省大连沙河口区敦煌路边108-1-4-2
被请求人 :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
法定代表人:滕方迁
地址:南阳市车站路718号
请求人王允慧(以下简称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以下简称被请求人)关于“具有防粘隔离层的柔性固体感光树脂版”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局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按规定组成合议组,于2009年11月2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被请求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答辩。我局于2010年4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具有防粘隔离层的柔性固体感光树脂版”专利侵权纠纷,本案现已处理终结。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称:中国乐凯胶片第二胶片厂生产的(花光牌柔性树脂版)对本申请人的专利侵权,其产品说明书所示结构示意图中的剥离层既本专利的防粘层,结构位置与所用材料相同。请求28365365备用网址制止被请求人的公然侵权,给请求人相应赔偿。
被请求人辩称:本人受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的委托,参与请求人王允慧诉中国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审理,代理人对本案相关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结合庭审过程,本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庭予以考虑:

  1. 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有侵犯请求人专利的事实存在。

1、在本案中请求人仅提供了一份来源不明的资料复印件,声称是被请求人的产品说明书。
这份证据从形式上看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从内容上看也未显示被请求人的名称存在,据查证,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从未存在这样的产品说明书。
因此本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存在有侵犯请求人的专利的事实。
2、请求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中被请求人的名称为中国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这个名称为1998年以前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的曾用名。
由此可知,请求人认为的所谓侵权事实发生1998年以前,而请求人具有《防粘隔离层的柔性固体感光树脂版》的专利2003年6月17日才提出申请,2004年8月11日才授予专利权。
因此请求人认为的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在1998年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纯属无稽之谈。
二、本案中请求人所提交证据中的所示的结构示意图中的技术在请求人申请专利之日前早已存在,是公众所知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使用此项技术不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
1、防粘层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侵犯专利权。
柔性版所用的防粘层,均设置在保护片基和感光弹性体之间,其所用材料在早期的国外专利中所公布,一般使用聚酰胺和聚乙烯醇等,多用聚酰胺,聚酰胺英文名称为Polyamide,俗称尼龙(Nylon)。
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所谓产品说明书中所示结构示意图中的剥离层既本专利的防粘隔离层,结构位置与所用材料相同。
而此技术并非请求人专利的特有技术,而是在请求人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技术已被国外多家公司申请专利,并公之于众,是公众所知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这在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所提供的第一组1、4、5、8、9号证据充分证明了此技术在1990年起就已经公开。
2、柔性树脂版的五层结构技术也属于现有技术,不侵犯专利权。
柔性树脂版的五层结构,在ZL 03265687.4申请日2003年6月17日之前技术文献已经公开报道过,该技术已被大家知。
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所提供的第一组1、2、3、4、5、6、7号证据充分证明了这个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认为所提交证据中的所示的结构示意图中的技术是现有技术,按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使用此项技术不构成对请求人侵权。
三、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自九十年代就一直致力于柔性版的研究,并得到科技部、南阳市政府的支持。
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经过多年的研发,柔性版的技术已经比较成熟,填补了该产品国内领域的空白,许多技术已经领先国外公司。
2002年,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柔性版技术已在科技部“火炬计划”立项,项目名称:柔性树脂板材,项目编号:2002EB030934。
2002年,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柔性版技术在南阳市“重大科技攻关计划”立项,并于2003年通过“重大科技攻关计划”项目验收,南阳市政府资助60万科研经费。
这在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充分证明了以上事实。
请求人拿早被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来控告我厂行为十分恶劣,不但损害了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的合法权益,同样也影响该行业的健康发展,这种行为必须得到制止。
四、请求人一直未提交证明其按法律规定应缴纳年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仍对该专利权享有合法的权利。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不构成对请求人侵权。为此,本代理人特请求审判厅依法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维护被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我局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进行了审理和调查查明:王允慧于2003年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具有防粘隔离层的柔性固体感光树脂版”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其专利号为:03265687.4。其权利要求这样描述:1、一种具有防粘隔离层的柔性固体感光树脂版,由面膜(2)、感光树脂层(1)、底基(5)所组成,其特征在于面膜(2)与感光树脂层(1)之间设有防粘隔离层(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防粘隔离层的柔性固体感光树脂版,其特征在于防粘隔离层(3)由尼龙类材料制成。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防粘隔离层的柔性固体感光树脂版,其特征在于感光树脂层(1)与底基(5)之间可以有底胶(4)。
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未向我局提交专利新颖性检索报告,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证明防粘层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技术已被国外公司申请专利并公布于众。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经过多年研发,柔性版技术成熟,其产品填补了该领域国内空白,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

  1. ZL03265687.4专利证书及相关专利文件;
  2. 柔版专利事件证据清单;

本局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查均合法真实,故予采信。
鉴于此,本局认为,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属现有技术,在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外均已公开,请求人未向我局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新颖性检索报告,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其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涉及的法律问题评析
本案涉及《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的规定,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技术应是在其申请目前未在世界上的公开出版物上刊登的或产品未在我国市场上销售的,否则,即因该技术丧失了新颖性而无法取得专利权。因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不经过实质审查,导致我国许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类似的专利遇到纠纷时,如果被请求人有证据证明专利技术是现有技术,那么根据新修改的专利法,将不构成侵权,对于被请求人来说也是公平的。
现有技术一般是在出版物上刊登的或在市场上所购得的产品中包含的,将此与被告的产品及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如现有技术全面覆盖了专利技术而被告的产品技术特征又与现有技术一致,则可以认为被告使用的就是现有技术,即便现有技术与专利技术一致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В┑蓖ヌ峤坏牟糠葜ぞ荩桓婺涎糇ɡ忠云湓诖砉讨校闩┡┮┏刺峁蓖ゲ挥柚手ぁ币虼伺芯觯撼废涎羰凶ɡ芾砭滞鹱ň雷郑?002)10号处理决定。2003年3月15日28365365备用网址作出了宛专纠字(2003)1号处理,被请求人以事实上没有接到“口头审理通知书”就作出了缺席处理的理由不服处理,向郑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7月30日,郑州中院作出(2003)郑行初字第89号判决书,认定南阳市知识产权将该局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公正留置厂内人员不符合法定程序,撤销宛专纠字(2003)1号处理决定,28365365备用网址不服郑州中院的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行政判决书(2003)豫法行终字第00108号,该判决书认为关于知识产权局送达“口头审理通知书”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法律规定的送达目的,在于让当事人知道通知书的内容,在送达困难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局采用公正送达的方式,将“口头审理通知书”留置于广农农药厂办公室内,应该视为有效送达,广农厂应该知道“口头审理通知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对此实事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第二,关于广农厂主张的“先用权”问题。广农厂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自己对卧龙厂的专利享有先用权。而知识产权局和卧龙厂也提供了反驳证据,认为广农厂不享有先用权。广农厂主张的先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两部分内容,一是广农厂对卧龙厂进行赔偿问题,由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2)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生效,产生羁束力,广农厂主张知识产权局越权处理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本院不予支持。但卧龙厂非专利权人,而只是专利使用权人,被诉处理决定裁决认定卧龙厂作为赔偿请求人不当。国家专利局颁发的ZL94116054.8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张长兴,张业升,不是卧龙厂。张长兴与卧龙厂虽然签订有《协议书》,但因双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向专利局备案,故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卧龙厂不是该专利的所有权人。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广农厂对卧龙厂进行赔偿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对广农厂的行政处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广农厂停止生产销售被侵权产品、收缴已查封的侵权农药产品,是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作出之前,行政机关应告知当事人有关陈述权、申辨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的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